十年夫妻终反目,对簿公堂争房产

发布时间:2012-06-18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浏览数:1686

        【案   例】1999年6月20日,相恋一年多的王先生和刘女士修成正果携手步入婚姻殿堂,两年后刘女士生育一个儿子。
  
        转眼到了2010年,步入中年的两人萌生购买新房的念头。在王先生父母的帮助下,两人贷款购买了一套120平方米的新房并入住。
  
        可好景不长,夫妻两人感情慢慢地出现裂痕。王先生于2011年1月把刘女士告上法庭,王先生在要求与刘女士离婚的同时,还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自己,并将现居住的120平方米的房子划为己有。
  
        在庭审中,刘女士同意离婚,但认为自己至少拥有新房一半的产权。理由如下:第一,这套房屋是婚后十年购买的,不属于王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二,这套房屋是用两人收入以及贷款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即使男方父母投入了一部分钱,也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但对上述主张,刘女士没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而王先生提交了借条四张、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自己向父母借款71万元,用于购买新房。王先生还提供了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是父母替自己还的。王先生又提交了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记账明细三张,装修明细记录一本及母亲当年取款记录,用于佐证购房首付款及各次付款的真实情况。王先生是想证明,是自己向父母借款71万元购买的房屋,房屋应当归自己所有。
  
        对王先生提供的证据,刘女士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
   
        【本案焦点】刘女士能否取得一半以上的产权?

        【律师意见】①《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共同居住的房屋价值与可认定的共同债务的数额基本相当,考虑债权人是原告王先生的父母和银行,离婚后共同房屋归原告、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为宜;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应给付共同财产(主要是家用电器)折价款。法院最后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归王先生所有,共同债务由王先生承担。
  
        刘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原告父母亲出具的借条不是真实的,原审原告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具的款项应视为赠予行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在为双方交纳首付款时,均与被上诉人王先生履行了借款手续,且上诉人刘女士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清楚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是用于购房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王先生父母出资行为不是赠予行为而是借贷关系,该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刘女士称被上诉人与其父母之间的借条是后补的,但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也与其自认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法院驳回刘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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