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适用案例

发布时间:2013-01-10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浏览数:1513

        近日,国晖婚姻家庭部律师代理了一起有关“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的离婚纠纷。案情大致如下:

        男方婚后买房,他的父亲只有他一个儿子,就倾其所有帮助其买房,支付首付及后来的贷款共计56万元。当然,这也是有争议的,女方提出,这钱是夫妻双方开公司挣来的,只是他父亲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避税很多货款都是从他爸爸的账户上走。也就是说,他们家是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是混同的,无法区分,法院也无法查清。由于涉及婚外第三人的利益,公司的收益无法从本案中一次性解决,公司的收益问题只能另案处理。

        男方向法院提交了,从其父亲名下账户转款到他名下账户,再从其名下账户转款到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二审法院都认可这个事实。但有一个问题,当初买房的时候,房价为70万元,他父亲出资56万元,其余14万元为夫妻共同出资。现在房价为130万元,现在该怎么分割这套房产呢?二审法院直接从130万元扣除56万元,剩下的74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我们认为,二审的分割方法错误。理由:房产增值了,那么,其父亲赠与他的56万元购房款也应随之而增值。不能把56万元的购房款的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4万元的夫妻共同出资及其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才正确的。

        以上是我们代理的观点,已作为代理词的一部分提交给法院,等待法院的判决。




相关文章:
一起关于分割房改房的离婚判决书
调解离婚之民事调解书
“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原告应多分财产”之代理词
离婚协议书示例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指的是什么?
咨询热线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