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深福法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陈**,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曾**,女,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卫良于200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结婚,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限制原告自由。双方经常争吵对小孩不利。2005年8月,原被告开始与被告分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浩由原告抚养:3、婚前1992年购买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因为小孩对原告有隔阂、不信任。原告患有传染性肝炎,也不适合照顾小孩。另外,被告没有工作,生活困难,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年**月**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浩,2005年下半年,原告搬离住所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在深圳市国土局登记的产权状况为原、被告各占50%。庭审时,原告认为房产是其婚前购买,并因购房向他人借款,现该房价值50万元。被告认为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房产价值66万元,并同意按照该价款分割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婚姻关系解除后,鉴于婚生子陈*浩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小孩抚养的角度考虑,婚生子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争的房产香蜜湖度假村****房,该房产在国土局产权归属为原、被告各占50%,据此,本院确认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按照了法律规定对房产进行分割。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状况及被告抚养小孩的事实,该房产应判决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照庭审时所确认的该房产价值向被告补偿3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曾**离婚;
二、婚生子陈*浩由被告曾**抚养,原告陈**每月十五日之前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三、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度假村*********房产归被告曾**所有,被告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告陈**支付330000原作为房产分割的补偿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迳付给原告)。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二00六年四月**日
书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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