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10-08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浏览数:2889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深福法民一初字第****号
申请人王**,男,****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夏**,女,****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赵**,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付**,女,****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谢文,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申请被申请人付**与王*杰(以死亡)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赵**,被申请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原籍四川省,于1989年左右去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经人介绍与该县张集镇***村村民张*田结婚,于1992年3月**日生育女儿张*冰,于1993年10月*日生育儿子张*宇。经调查了解被申请人有无进行结婚登记情况不详,但其在当地派出所的户籍申报登记上明确其与张*田属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近年外出打工,但其经常回家小住,继续保持与丈夫张*田的夫妻关系,也在履行子女的抚养义务。被申请人结识申请人父亲当时,申请人父亲已经疾病缠身。侵吞申请人父亲的财产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父亲同居的唯一目的,为了使这一目的得逞,被申请人隐瞒自己上述已婚的事实,从原籍四川省开具虚假的未婚证明等手续,于2004年10月**日与申请人父亲王*杰在深圳市福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为了早日实现侵吞财产的目的,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父亲同居期间,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父亲体弱多病的现状,采取让申请人父亲操持大部分家务、平时不给申请人父亲零用钱、有病不给医治甚至打骂等虐待手段折磨申请人父亲,终至申请人父亲过早地离开人世。
申请人父亲因病于2006月*月*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去世。被申请人以妻子之名把持申请人父亲遗留的房产,甚至将房产房间出租,让申请人居住大厅,使申请人陷入困境。即使被申请人与丈夫张*田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他们也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在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隐瞒事实骗取与申请人父亲结婚登记,属重婚行为,应为无效。据此,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父亲王*杰婚姻关系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本申请人于1991年1月被人拐骗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张集镇黄堆寺,卖给村民张*田为媳,与其生育了一子一女。1994年,被申请人与张*田只是有过4年的同居关系,此后双方已解除了同居关系。被申请人与张*田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被申请人与王**结婚,不构成重婚,二人的婚姻关系应为有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83年8月8日系王*杰与夏**的婚生子,王**与夏**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调解,于1998年10月9日离婚。200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与王**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26日,王*杰因病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去世。
被申请人称1991年初,在四川省成都市******被人拐骗至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贩卖给该县张集镇黄堆寺村民张*田;1992年3月13日,二人生育一女,名为张**冰,1993年10月4日二人生育一子,名为张*宇;1994年12月,在其吵闹下,始回到原籍四川省井研县,此后未再与张*田共同生活,只是偶尔回去探望子女;因家人及本人文化程度不高,对被拐卖的事实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张*田已形成事实婚姻,二人并未分开生活。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山东省单县张集镇黄堆乡黄堆寺村委会于2006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被申请人于1989年左右嫁与该村村民张*田为妻,二人夫妻感情良好,在户口清查时申报了户口;不清楚被申请人与张*田有无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申请人今年经常外出打工,逢年过节回家小住,被申请人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并提交了山东省单县张集镇黄堆乡黄堆寺村委会于2006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称“四川省井研县***付**于1991年1月被人贩子拐卖给我村村民张*田为媳,生了一儿一女,1993年11月份被计生部门做了绝育手术,在1994年12月回到四川老家,走后几年,几次看过孩子。同时被拐卖到我村的四川女孩有亢**、江**、李**”。申请人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资料,称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单县张集镇黄堆乡黄堆寺村委会张会计的对话,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张*田以形成事实婚姻。被申请人表示录音资料含糊不清,且取法证实对话人的身份,故不予确认。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山东省单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调查取证了被申请人在该辖区的婚姻状况及家属情况。张集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被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户籍证明显示被申请人于1964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其与张*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名为张*冰,于1992年3月13日出生,儿子名为张*宇,于1993年10月4日出生。该户籍资料证明未写明被申请人的登记入户日期。被申请人表示上述户籍是由张*田代其登记的,所登记的年龄是虚假的。被申请人就此提交了一份四川省井研县井研派出所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即由四川省井研县井研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被申请人于1974年5月8日在四川省井研县高凤乡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属出生入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其系被贩卖给张*田为妻,因无公安机关的相应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申请人的年龄问题,山东省单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虽然登记被申请人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10月14日,但申请人在诉状中已确认被申请人原籍为四川,是于1989年左右去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的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四川省井研县井研派出所出具的事《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被申请人系四川省井研县出生入户,出生日期为1974年5月8日;故本院以被申请人原籍四川省井研县井研派出所登记的资料为准,确认被申请人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5月8日。被申请人虽然与张*田分别在1992年3月13日、1993年10月4日生育一子一女,但直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被申请人仍未满20周岁,其与张*田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不应认定为事实婚姻。1994年5月8日后,被申请人(年满20周岁)与张*田虽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应为同居关系。因被申请人与张*田为形成事实婚姻,故被申请人与王**的婚姻关系应为有效婚姻。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与王**婚姻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对被申请人付**与王*杰提出的婚姻关系无效申请。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赛育峡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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