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词鉴赏之二十六:如何认定二审新证据?

发布时间:2013-10-17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浏览数:1474

        本院认为,……2、关于上诉人麦**(男方,笔者注)名下的股权及投资款180000元的分割。上诉人麦**上诉主张登记在其名下的2002年**月**日投资款30000元以及2006年**月**日投资款60000元还有案外人麦秋*和麦新*的投入,二审提供了麦秋*和麦新*出具的证明及宝安区松岗镇**村民委员会的会议纪要,但上诉人麦**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故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意见:

        我们这个国度对举证期限不是很敏感,经常有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特殊的国情,中国法院也难以严格执行法律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所以,举证期限就变得比较模糊。

        回归话题,什么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各地法院把握的标准不一样。因此,有律师总结出以下几点,仅供参考:

        一、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的证据。

        二、是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证据,但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三、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的证据。

        四、是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五、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延期,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的。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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