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出资是否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发布时间:2013-06-24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浏览数:1428

        法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读:主流观点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中的“出资”是指出全资。那么。如果仅仅部分出资(往往是首付款)呢?该怎么办?

        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法官撰写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认为: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区分为支付全款还是部分款项。在仅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形下,仍认定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相应地,对应的增值也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

        辨析:违背物权法原理:既然产权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那么增值与孳息也应当归产权人,而该观点则把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相应地,对应的增值也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显然与物权法原理不符。

        原因:1、《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明确了增值归产权人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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