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女,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年**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心胸狭窄,猜疑心重,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矛盾。发生矛盾时,被告完全不尊重原告人格,恶语相加,拳打脚踢,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自2004年4月起,双方分居两房,其后被告经常以出差为由离家两三个月,回家后对原告不理不睬、漠不关心,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也如此,致使原告患上严重的孕期抑郁症。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并对原告进行恐吓,并辱骂恐吓原告父亲。2006年5月28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验伤,原告已构成轻微伤。综上,原告与被告已无法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的产权归原告所有;3、分割被告在广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所持股权的50%,分割被告在该公司2005年的分红收入。4、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因为工作关系,长期出差在外,原告不但不能理解,反而尽出难题。直到2006年5月**日被告出差回家,进屋就遭到原告及其父亲的打骂,并赶出家门至今,被告住招待所已一个半月。原告还恶人先告状的所谓报了案、验了伤。这次的冲突让被告对这场婚姻彻底失去信心。被告平时将存款和工资卡均交给原告,但住房的水电费、原告的社保金都是被告交纳,原告每月也有5000元工资,但被告从不过问。被告还将原告的户口迁入深圳,而自己的户口还在外地。由于多年的辛苦和生活压力,被告患有糖尿病、胰腺炎等疾病。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3、深圳市龙岗区********房产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没有资格参与分割,也没权利得到。被告于1999年10月18日购得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房产,并于2001年1月2日取得房产证。原告与被告是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的。4、被告同意原告分割在广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所持的3%的股权,但股权不能计为30万元。股份是公司赠与被告的,被告没有实际投资。2005年也没有25万元的分红。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9月23日双方在**市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1日双方婚生女赵*萱出生。婚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自2006年5月,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遂搬出居住至今。原告与婚生女赵*萱则继续居住于*******房屋内。2006年5月28日,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派出所报案称被告用家用拖把将其打伤,经验伤原告为轻微伤。但派出所未正式立案受理。在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当时系被告出差回家,原告不让被告进家并将被告的行李往外丢,因此导致双方争执,被告用拖把打了原告背部三、四下。
深圳市龙岗区*******房产系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向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天安*****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购得,建构价款为345899元。被告于1999年10月18日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1999年10月28日支付购房款101962元,2000年4月19日被告向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按揭贷款23万元,贷款期限20年,月利率4.65‰。2001年1月2日该房取得房地产证,证书中载明权利人为被告赵**。2002年11月4日,在被告父母赠与10万元的基础上双方筹资21万元归还了银行按揭贷款,并注销了房屋抵押登记。
原告现在深圳某公司担任外贸市场人员,每个月工资约4000元。被告现在广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每个月工资约4000元。2005年8月24日,广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吴**将其持有公司的股份作价30万元转让了被告,被告因此成为广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广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到广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调查被告的分红和股份情况,广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给本院出具了“关于赵**财产的证明函”及有关财务资料和合同,证明函的大致内容为:赵**为公司老员工,其3%的股份是公司股东吴**赠送的,赵**未实际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中700万元是作为无形资产投入的,现公司实际固定资产不足30万元;赵**2005年8月取得股权,当时公司亏损58000元,公司至今未进行过分红;2006年4月,公司曾进行过股权转让,3%的股份转让价款不到4万元;公司不同意公司股份由赵**和张**共同分割。2006年9月29日,广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又致函本院,表示吴**将其持有公司的3%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时被告并未支付30万元的转让款,而是向吴**出具了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吴**30万元;广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并表示同意本院对公司股份的现值进行评估。由于原被告双方对3%的股份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此,本院决定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通知,要求预交评估费,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预交评估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有没有相互加深了解,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才导致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其单方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和陈述,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立案受理,而且,从派出所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反映原告对双方的发生的争执亦有重大过错,因此,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以及被告对离婚具有重大过错。原被告双方婚生女赵*萱现年龄尚小,原告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婚生女,双方又均表示婚生女赵*萱由原告抚养,因此,本院对原告抚养婚生女的请求与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权利和义务,婚生女赵*萱由原告抚养,被告仍需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双方均有固定工作和较稳定的收入,本院认为由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为宜。对于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系被告在婚前购得和取得,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该房产支付的还贷金额,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婚后供筹资21万元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该筹款金额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其中的一半即105000元给原告。原告辩称其父亲赠与的10万元应属于婚前赠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父亲明确表示只赠与给被告,因此,该10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在广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所持有的3%的股份,原告认为应按照股份转让合同中标明的转让款30万元认定其价值,被告则认为应按照现有价值认定,并认可参考近期的股份转让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取得股份时的转让款金额只能证明当时的股份价值,并不能证明现有的价值,而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应是针对现在而言,因此,股份价值也应当是现有价值。现双方对股份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尽管被告同意分割3%的股份给原告,但由于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及是否同意原告成为股东的问题,因此仍应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广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也表示愿意配合本院进行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均为预交评估费,导致评估无法进行,本院亦无法要求其他股东对此做出明确表态,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分割被告一般股权的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处理该股权问题。对于该股份的分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被告取得了分红,而且广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也致函本院,陈述未进行过分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女赵*萱由原告张*抚养,被告赵**自200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婚生女赵*萱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被告赵**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费用;
三、深圳市龙岗区****房产归被告赵**多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
四、被告赵**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张***105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75元,由被告负担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年 月 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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