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蔡**,男,****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欧善财,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女,****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朱**、谢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深圳市罗湖区,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本案应由本院审理,请求撤销本院做出的民事裁定。深圳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遂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善财,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4年8月19日生育蔡*文。
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被告经常无理打闹、诬告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
2001年,由于女儿读书成绩差,原告要求当过教师的原告母亲辅导女儿读书。2004年11月,原告在三门岛上班不在家时,被告殴打原告母亲,致使原告母亲卧床不起,三天滴水未进。被告将家里的电话线拔断,阻止原告母亲报警和与外界联系。
2005年2月20日,为了将女儿转至教学质量较好的公办盐田区林园小学读书,原告与被告亲姐王*娟向被告要《户口簿》和《计划生育证明》,被告不给。被告趁原告在房间寻找《户口簿》和《计划生育证明》时,无故制造事端,在小饭厅殴打被告的亲姐王*娟,并用热茶向被告亲姐脸上泼洒,被告亲姐在反抗时也将正在煮的热水泼向被告。原告从房间出来阻止,被告立即报警,诬告原告帮其亲姐毁其容。2005年2月21日晚,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指使他人将家的大门两个门锁更换,不让原告回家,至今原告不能回家。被告为了诋毁原告颠倒黑白,散布谣言,特向原告单位领导和同事告状造谣,称原告道德败坏,和被告亲姐通奸,还利用单位领导向原告施压,向原告索要了7000元。
1992年12月15日,原告购买了一套单位的微利房,位于深圳市皇岗口岸生活区*****号。房价为人民币31716.73元,分15年付款,每月230.9月,从1992年12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止,在原告工资中扣款。
2006年4月3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撤诉。2009年11月10日,法院作出(2006)深福法民一初字第****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蔡**撤回起诉”。原告撤诉之后被告没有悔改行动。
综上,在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被告诬告陷害原告,想置原告于死地;被告殴打原告母亲,虐待老人;被告不关心女儿的学习,对女人不负责任。原告与被告从2005年2月21日起分居至今,已有4年多的时间。被告的恶劣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后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蔡*文由原告抚养;3、皇岗口岸生活区***号微利房(房价人民币31716.73元)的所有权归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88年在同一个单位工作时认识,1989年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1月3日,双方在深圳市罗湖区南湖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8月19日生育女蔡*文。2006年4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09年11月4日申请撤回诉讼。2009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所依据的实施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11月4日撤诉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提起离婚之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2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有原告预交),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九州
人民陪审员 彭新阳
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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