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8-15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浏览数:1794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于被告王**认识,于2011年*月*日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一直感情稳定,直到婚后一个多月以后,原告体检发现患有早期乳腺癌之后,就找各种理由逼原告离婚,还不愿给原告一分钱,手术期间还对原告动用家庭暴力,故意在医院献殷勤,说对以后离婚作证有利,生病前后总共照顾20天,后期几个月治疗就借故要出差逃避责任,不承担任何经济支出,2011年9月出差回来住酒店一个月不回家。原告认为两人的情感以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补偿原告在患癌症期间的医疗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20万元一半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如原告坚持离婚,则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月*日相识,婚前无感情基础,原告诉被告逼迫原告离婚,实施家庭暴力,事实上是原告不感恩被告及母亲在病中对她的照料,出院前后无端吵骂,有时歇斯底里将离婚挂在嘴边,被告被迫于2011年6月分居,使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2、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共同财产的证据,事实上,被告的婚前积累也因相识不到20天匆忙结婚而花完,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过查明:1、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1年*月*日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婚后夫妻未生育子女;3、原被告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4、原告称婚后不久生病,后再无工作收入,夫妻共同财产仅有被告的工资收入;5、2012年*月*日,被告分别从其在交通银行和华夏银行的账户中支取了73900元和26400元的现金,被告称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原告治病期间向同事借款及春节回家的费用,原告则称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医疗费和其他生活费用;6、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7、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银行账户明细、病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恋爱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时有纷争,不久便开始分居。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经调解无效,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于2012年2月9日从其工资账户中支取了现金100300剡。被告称该款系用于偿还原告治病期间向同事的借款及春节回家的费用,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双方分居后原告起诉离婚前私自只去巨额现金,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与家庭相关的支出,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上述款项应作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5015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50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262元,被告承担16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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