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示例

发布时间:2012-08-15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浏览数:2154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涂**,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现居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诉被告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宜在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的见证下达成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财产的处理、债务的处理等内容,其协议第一条规定:“本协议第一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后,由男方在两年内向女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款,并分三次支付:男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30日钱支付5万元人民币。男方在2011年6月30日前未支付10万元人民币,视为男方彻底违约,女方有权要求男方一次性支付20万元人民币”。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9日在**市**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并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人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离婚协议》项下款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以人民币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非传统意义上的债权。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显示,1、当事人婚姻存续95天;2、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债务。原告为达目的胡搅蛮缠,以死要写被告欠下无端支付20万元的离婚协议书。本案为离婚协议后支付财产纠纷,依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之婚姻家庭纠纷篇,无“债权”案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应适用公平、情势变更原则。为达成离婚协议而答应无端支付20万元,是否为要式行为,是否属赠与难以定论,如果支付完毕,则另当别论;现在的情况为本案当事人婚姻存续不到100天,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协议当时没有钱支付,现在因生意失误,不说是举步维艰,也是难有余粮,原告对不足白天的“荒唐”婚姻,没有婚生子女抚养,没有共同财产分割,而要买单20万元,于情、于理、于法使人难以理解,请法院适用公平、情势变更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确认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系被告基于解除婚姻关系而给付原告的补偿款。

        另查,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经过律师见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的补偿款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书是在律师的见证下所签署,被告关于原告借婚姻所骗钱财,胁迫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作出的财产处理约定,而不是一般的商业活动中的交易往来,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语法邮局,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支付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从2011年7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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