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一点,离婚财产分割中,不能分割属于第三人的财产,例如儿女名下的房产。如果夫妻财产中含有第三人的份额,夫妻双方无法与第三人达成协议,那么,该部分财产的分割问题,法官将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另案处理。下面这份判决书就谈到这个问题,贴出在此,供大家参考。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深福法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王**,女,汉族,1945年**月**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何**,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男,汉族,1940年**月**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7年**月**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月登记结婚,于1970年**月**日生育一子石*坚,1973年**月**日生育一女石*琴,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6年**月**日,双方购置深圳市福田区********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被告多次对婚姻和感情不忠,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导致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位于深圳市***********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且原告手上有原告卖掉儿子石*坚的房屋的款项49.8万元,原告将其中的23.8万元用于替女儿赎楼,余款26万元还在原告手上,要求该部分款项也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房屋,购买价129832元,该房产于1996年**月**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对该房产按照35万元进行分割,由原告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补偿房款17.5万元给被告。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曾卖掉儿子石*坚的房屋一套,卖房款为49.8万元,原告将其中23.8万元用于支付女儿石*琴的赎楼款,余款26万元已返还给石*坚,该款与原、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缺乏沟通,感情逐渐破裂,且原、被告经慎重考虑,均向本院表示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双方的离婚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房屋,因原、被告均同意该房产以价值35万元进行分割,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一半房款,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今后与该房屋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补偿被告房款17.5万元。被告主张应将原告卖掉其子房屋的款项49.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给被告,该49.8万元既然为原告卖掉其子房屋的卖房款,该款应为其子所有,因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由其子赠送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现持有该款项,原告主张已将余款返还其子,该款项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今后于该房屋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及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房款1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收取525元很保全费1170元,共计1695元,由原告负担847.5元,被告负担847.5元,余款525元退回原告(原告已预交,被告对负担之数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王**
年 月 日
书 记 员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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