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之《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2-10-25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浏览数:2956

        一般而言,如果双方在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上分歧不大,仅仅是为了尽快离婚,已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我们一般不建议当事人上诉。而是等到六个月一审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如果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确有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我们仍建议当事人上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一篇为当事人撰写的《民事上诉状》,贴出来共大家参考。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 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谢**,女,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号的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号的民事判决;

        2、请求重新判决深圳市福田区****房产归上诉人使用,今后因该房产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唐**享有和承受;

        3、请求重新判决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三街与新洲八街交汇处蜜园****号房产归被上诉人谢**所有,因该房产所欠按揭贷款由被上诉人谢**偿还;

        4、请求重新判决因婚生女唐**冰留学,被上诉人私自制造债务人民币60万元由被上诉人自己负责偿还。

        5、请求法院重新审核和查实被上诉人私自为女儿唐*冰购买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究竟是一次性付款购买还是贷款购买。并判决该房产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同时追究被上诉人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将上诉人在驻港部队分到的产权仍属于驻港部队后勤部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四街****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有失公允,也严重违背了军产房分配的原则。驻港部队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0年2月3日和2010年12月24日开具的证明中明确:位于福田区新洲四街的****小区,是驻港部队根据军队相关文件建设的团职经济适用住房,只分配给2000年12月31日前在驻香港部队工作过团以上干部居住。上诉人唐**原为驻香港部队团职干部,经军区批准,按规定参加了驻港部队团职经济适用住房分配,房号为新洲四街****号。现在该房产权仍属驻香港部队后勤部所有。军产房具有很强的独特性和政策性,并不等同于一般的地方经济适用房。根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被上诉人不属于被照顾的范畴,一是被上诉人身为国家公务员副处级干部,职务工资均高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并非需要照顾的弱势女方。而双方的女儿已经年满22岁,早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也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需要照顾的子女范畴,原审法院凭什么将上诉人一直居住的军产房判给被上诉人?况且,上诉人居住的军产房和被上诉人居住的商品房价值相差无几,被上诉人也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搬去商品房居住已两年。难道判决商品房归被上诉人就不是照顾妇女吗?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藐视军产房产权的独特性,公然挑衅军威,故意制造麻烦和矛盾,于情于理于法不容!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刘*芝举债40万元,向张**举债45万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是清楚的,本院予以认定。”这种认定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一是被上诉人向刘**举债40万元是在上诉人刚停止支付婚生女唐*冰留学费用的时候立即发生的债务,为什么作为一个每月工资10000多元的处级干部,经计算,近几年的工资约55多万元的收入不拿出来承担孩子费用,偏偏要立即制造债务,其目的显而易见。二是被上诉人向刘*芝举债的借条,上诉人从未看过,也未在法院开庭时质证,试问,未经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吗?三是被上诉人向张**举债45万元,虽然有借条,但是作为债权人张**居然对借款有无还款时间不清楚,在上诉人电话质问张**,张**居然对还款时间支吾不清,回答牛头不对马嘴,这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张**的借款是双方恶意制造的债务。四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被上诉人向刘*芝、张**的举债,自始至终,上诉人既不知情也不同意。被上诉人所谓的电话录音证据完全是被上诉人自编自导自演的,从电话录音中可以清楚听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高速路上开车回家的路上,仍然不顾上诉人的安危,咄咄逼人,自话自说,一再强调借款就是通知一下上诉人而已,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无同意借款的意思表示,况且当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告诉上诉人究竟向谁借的款。被上诉人单方面通知能代表上诉人是否同意真实意思表示吗?原审法院凭什么认定这两笔借款是双方的共同债务?

        三、原审法院依情判案,严重违背法律的严肃性,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原审法院判决“至2010年唐*冰已年满20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唐*冰已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但是,将唐**送到美国留学是原、被告的共同决定,被告也实际负担了其中三个学期的费用,从情理上讲,原、被告应当让唐*冰完成留学,并承担唐*冰的留学费用。”很明显,原审法院并没有依法判案,而是从情理上判案,试问原审法院,究竟是情大于法,还是法大于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已经远远完成了对孩子唐*冰抚养的法律义务,唐*冰是1989年**月出生,至2010年2月上诉人无力继续承担唐*冰的出国费用时唐*冰已经21岁了,唐*冰也早已成年,已经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唐*冰在上诉人无力继续承担高昂的学习费用时完全有能力也有时间通过勤工俭学来继续完成学业。试问哪个孩子在外国读书不勤工俭学?上诉人当时提出如果被上诉人不愿意把自己的钱拿出来给小孩交学费,那干脆叫唐*冰回国不要留学了,被上诉人既不同意唐*冰回国也不愿意把钱拿出来给孩子交学费,而是私自举债,故意制造虚假债务,这些虚假债务只能说明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面愿意为唐*冰继续留学而承担的债务,原审法院,不问缘由,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仅仅从情理上就判定上诉人应该让已经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唐*冰完成留学既不合理更不合法。

        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允。1、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在龙岗森雅谷以唐*冰的名义购买一套27.82平米的房子,房款是人民币285134元。唐*冰2008年开始出国留学,被上诉人明知道唐*冰出国留学需要高额的费用,被上诉人不是把钱拿出来共同承担孩子的留学费用,而是私自藏匿资产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唐*冰的名义投资购买商品房,当时,唐*冰已在美国留学,自住不可能也没必要,为什么被上诉人要买房给唐*冰?在2010年2月,上诉人无力继续承担孩子学习费用的情况下,其实当时就算被上诉人没钱,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在唐*冰出国的时候让唐*冰先将其名下的房子出售以交学费,根本无需借款,但被上诉人均不做这些努力,而是故意借款恶意制造债务,其真实目的已昭然若揭。更为可笑的是,明明有证据显示森雅谷的房子是一次付款购买,但被上诉人硬说是分期贷款购买,尚有银行贷款5万元未清偿。原审法院居然不做任何调查审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既然被上诉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购买的房产,那么,森雅谷的房产虽然是以唐*冰名义购买实际上还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二审法院应当对森雅谷的房产进行重新审核重新分割,否则,有失公平。2、原审法院仅仅凭被上诉人主张和唐*冰的口述,没有经过任何调查就认定唐*冰每学期的留学费用是15000元人民币过于偏颇,毫无根据。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开庭审理。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实地调查取证,尊重法律,尊重客观事实,为上诉人伸冤解忧,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故意制造债务以达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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