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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三):债务、遗赠和必留份权的清偿顺序

发布时间:2011-08-01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浏览数:1355

遗赠人甲与受遗赠人乙为同居关系。2000年10月13日甲书写《郑重声明》一份,内容为:我自1999年8月份建房以来,无论在资金上,还是在劳力方面,我的朋友乙都给予了大量的支援和帮助,特在此郑重声明,如果我以后在人身安全方面出现过重的伤或亡?我的乙将享有我的全部家产,全部归她所有,其他兄弟姐妹均无权占有,为以防后顾,特此声明。2000年10月13日甲。2001年8月8日乙与其前夫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与甲继续同居生活。2001年10月9日甲驾车与他人相撞死亡,其个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得到死亡赔偿金6,000元。甲生前有存款人民币1,000元、平房七间(房内无间壁墙、192平方米),门市房、厢房各两间(均无产籍证明),上述三外房屋位于同一院落。甲死亡后,乙一直居住在甲遗留的两间无产籍厢房内。甲尚有母亲丙,于1920年4月3日出生,系农民,生有三儿一女,甲生前,丙在其女儿家居住,由甲的两个哥哥给付生活费。另查甲因建房于1999年1月22日、6月17日分两次向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1年5日13日甲在购买水泵件,欠货款人民币699元未付。

在本案处理中,我所律师遇到几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在此列出,希望能对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参考。

必留份,也叫特留份。我国现行的《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在本案中,甲留有遗嘱,但又存在必留份权人和债务问题,在执行遗嘱的时候,如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务、遗赠和必留份三者的清偿顺序应是怎样?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上的债务除其生前所欠的债务(欠缴的税款和债务)外,还包括继承人因其继承人身份而应予承担的债务,尤其是因必留份、遗赠、遗托而产生的债务。在这些债务并存时,哪个应优先清偿,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与世界各国的规定即有相同,也有不同。

  1、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遗赠和必留权清偿的顺序。就此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也就是说在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税款或留有债务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清偿其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后,才能执行遗赠。世界上大陆法系的国家对此问题的规定基本一致,形成了一则格言,即无论何人非清偿债务后,不得为遗赠

  2、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遗赠和必留份权清偿的顺序,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规定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可见,我国继承法对三项债务清偿的顺序应当理解为:必留权清偿在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在后、遗赠清偿为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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