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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二):必留份权人的确定及份额问题

发布时间:2011-08-01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浏览数:1282

遗赠人甲与受遗赠人乙为同居关系。2000年10月13日甲书写《郑重声明》一份,内容为:我自1999年8月份建房以来,无论在资金上,还是在劳力方面,我的朋友乙都给予了大量的支援和帮助,特在此郑重声明,如果我以后在人身安全方面出现过重的伤或亡?我的乙将享有我的全部家产,全部归她所有,其他兄弟姐妹均无权占有,为以防后顾,特此声明。2000年10月13日甲。2001年8月8日乙与其前夫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与甲继续同居生活。2001年10月9日甲驾车与他人相撞死亡,其个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得到死亡赔偿金6,000元。甲生前有存款人民币1,000元、平房七间(房内无间壁墙、192平方米),门市房、厢房各两间(均无产籍证明),上述三外房屋位于同一院落。甲死亡后,乙一直居住在甲遗留的两间无产籍厢房内。甲尚有母亲丙,于1920年4月3日出生,系农民,生有三儿一女,甲生前,丙在其女儿家居住,由甲的两个哥哥给付生活费。另查甲因建房于1999年1月22日、6月17日分两次向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1年5日13日甲在购买水泵件,欠货款人民币699元未付。

在本案处理中,我所律师遇到几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在此列出,希望能对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参考。

本案中甲的遗嘱但生效时,甲的生母丙已81周岁高龄,自己本身没有诸如养老金、退休金等收入,需依靠子女赡养而生活,属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遗产处理时,应当给丙留有必要的份额,因此在处理甲的遗嘱时,应先留出丙的份额,再进行继承。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对必留份权人及份额问题的规定很笼统,对哪一顺序的继承人可以享有必留份权的问题没有界定,对必留份的份额、占遗产总额的比例也没有任何限定,这就给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鉴于我国继承法对必留份权人的范围及份额规定的不明确,本律师认为,结合我国国情,《继承法》就此问题应当加一修改。

 

世界上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对必留份权人的范围、必留份份额的规定极为明确。如《法国民法典》即规定了直系卑亲属和直系尊亲属享有特留份,而且对卑亲属、尊亲属的特留份数额做了分别规定,如该法第913条规定:如财产处分人死后仅留有一子(女),其生前赠与或遗嘱赠与之方式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一半,如其留有子(女)二人,其有权以此方式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三分之一;如其留有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其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本人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一。该法第914条规定:如死者无子女,但在父系与母系两系中均有一名或数名直系尊血亲,其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一半;如处分人仅在一亲系中留有直系尊血亲,其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三。《德国民法典》规定直系血亲卑亲属、尊亲属及配偶均享有特留份。就份额问题,该法第2303条规定:(1)如果被继承人的一个晚辈直系血亲被死者处分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则他可以向继承人要求特留份额。特留份份额为法定继承份额价值的半数;(2)被继承人的父母和配偶若被死者处分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同样享有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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