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律师意见】
《离婚协议》中涉及放弃对离婚子女探望权的约定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从该条规定了可以看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是可以由离婚当事人协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协议的方式放弃探望权。2、同样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谁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3、依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与法律原理还可以推知:虽然父母双方离婚,但依然都要继续对子女的成长承担相关义务,而这种义务既包括经济上的义务,也包括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应尽的义务。
上述三条是处理父母子女关系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基本原则,它既是一种人情伦理要求,也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律要求,进而成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立法价值的基础。具体到本案中的探望权而言,非直接抚养孩子的孙先生行使探望权去看望孩子,不仅能使孙先生自己在心理上得到慰藉,而且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无疑也是有益的。因为,探望也能使女儿体会到父爱。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双方婚生子女随一方生活时,另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二人离婚后,虽然双方自愿订立协议并明确父亲孙某不再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但该协议中涉及探望问题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现在
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36条、第38条和《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父亲孙某每月可以探望女儿2次,每次24小时,母亲李某应为其提供方便。
【分析】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理论可以总结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不仅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而且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从实质上讲并不直接关乎抚养方的利益,还关乎非抚养方的利益,更关乎离婚之外的、无辜的第三方即子女的利益。因此,对于这种涉及离婚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子女切身利益(主要是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利益)的问题,离婚双方是无权任意约定和处置的。这不仅是《婚姻法》一直坚持的原则,也是许多法律,包括《合同法》所坚持的原则。即协议的效力仅局限于协议双方并且以不侵害第三人利益为有效的前提。本案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