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林某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某由于单位下岗,改行开出租车为生,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李某相继将12万余元收入交给妻子林某保存。2005年,夫妻二人感情恶化,协商离婚不成,李某只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林某坚称李某交给自己的钱,都用作了家庭生活开支,手中所剩无几,二人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李某出示了2005年12月二人协商离婚时偷偷录制的录音,录音中林某承认自己收取过李某交来的12万元现金,同时承认手中尚有10万元现金没有花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林某没有出具足够的证据证明12万元都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同时经过鉴定认定:原告李某取得的录音未经过任何剪辑,且被告林某承认录音中另一方为自己。据此法院判决:依法解除恶人夫妻关系;10万元现金认定为及爱听共同财产,二人各得5万元。
【分析】
在诉讼实践中,录音证据要成为判决依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是真实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表现在其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链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原始性和连贯性。有些当事人为了让事实更加清楚,或为了方便法官倾听,以翻录的方式仅保存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或与待证事实有关的部分,殊不知这种做法恰恰会使整个录音证据失去证明效力。
2、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费夫妻双方当事人在其工作场所或者住所以窃听的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或者以欺诈、胁迫、诱导乃至催眠的方式使对方说出违背本意、对自己不利的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对方认可该录音资料,或虽提出反驳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反驳理由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