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人甲与受遗赠人乙为同居关系。2000年10月13日甲书写《郑重声明》一份,内容为:“我自1999年8月份建房以来,无论在资金上,还是在劳力方面,我的朋友乙都给予了大量的支援和帮助,特在此郑重声明,如果我以后在人身安全方面出现过重的伤或亡?我的乙将享有我的全部家产,全部归她所有,其他兄弟姐妹均无权占有,为以防后顾,特此声明。2000年10月13日甲。”2001年8月8日乙与其前夫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与甲继续同居生活。2001年10月9日甲驾车与他人相撞死亡,其个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得到死亡赔偿金6,000元。甲生前有存款人民币1,000元、平房七间(房内无间壁墙、192平方米),门市房、厢房各两间(均无产籍证明),上述三外房屋位于同一院落。甲死亡后,乙一直居住在甲遗留的两间无产籍厢房内。甲尚有母亲丙,于1920年4月3日出生,系农民,生有三儿一女,甲生前,丙在其女儿家居住,由甲的两个哥哥给付生活费。另查甲因建房于1999年1月22日、6月17日分两次向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1年5日13日甲在购买水泵件,欠货款人民币699元未付。
在本案处理中,我所律师遇到几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在此列出,希望能对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参考。
丙提出,乙是有夫之妇,与甲是非法同居关系,《郑重声明》是一种恶意串通的遗赠,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无效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甲遗赠行为的效力问题,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否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
首先,《继承法》赋予了公民遗嘱自由的权利。该法第十六条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据此,任何一个公民生前均有权依法处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除违反该法第十九条必留份的规定应该受到限制外,只要遗嘱是有行为能力的人所写、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未处分他人财产,就应该认定为有效。本案甲所立的该份遗嘱,无论从他本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遗嘱形式,还是其处分的财产,均符合继承法的明文规定,除未给丙保留必要的份额应该受到部分限制外,未侵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任何人的利益,其余部分应认定有效。
其次,《继承法》中对受赠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乙的婚外同居行为虽为《婚姻法》所否定,但该法对婚外同居者受赠他人财产的权利也未加以限制,而且本案虽然甲书写该份遗嘱时,乙是有夫之妇,与甲是婚外同居关系,但在该份遗嘱生效时,乙已与其前夫登记离婚,其作为单身女子与单身男子的甲的非婚同居关系,虽不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所提倡,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其有权受赠甲所留的该份遗产。
再次,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通则》总则中的规定,而《继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方法,只有在争议的问题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普通法的规定,而本案是继承纠纷案件,《继承法》已赋予公民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任何人的权利,甲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乙的行为,是有法可依的,不属于特别法没有明文规定、应该适用普通法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的条件,也应该首先适用分则中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五)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无效民事行为,而本案甲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乙的行为,并不涉及国家基本制度、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要求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认定遗嘱无效。此外,《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是倡导性规范,在当今社会还不能以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就认定该行为违法、无效。因此,本案不能撇开《继承法》的具体明文规定,而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总则规定认定遗赠行为无效。
综上,本案甲所写的《郑重声明》,无论在形式上、内容上,还是在成立要件上,均符合《继承法》的明文规定;《婚姻法》对非婚同居及相互间的赠与行为没有禁止和处罚性规定;《民法通则》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也有明文规定,上述三个法律对遗嘱人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遗赠给与其同居的人均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甲将其财产以遗嘱形式遗赠给乙的行为,不属于法无明文规定或者遗漏的现象,因此在裁量上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