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子女教育费不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2-08-23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浏览数:1582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深南法执字第****号
申请人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张**与何**婚姻家庭、继承执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于2009年3月6日依据(200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何**儿子何*乐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份的生活费人民币36000元、教育费人民币93169.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9169.30。本院依法受理。
经审查查明,张**与何**于2003年4月29日在本院经调解离婚,本院出具的(200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是:“婚生子男孩何*乐由原告张**抚养,被告何**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支付何*乐当年的生活费人民币36000元(按照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自2003年4月30日开始,每年一次,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何**自愿承担何*乐在受教育期间的所有教育费用”。申请人张**据此提出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被申请人何**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已结清儿子何*乐2009年度的生活费及2008年7月1日之前的教育费用;双方在本案中仅对儿子何*乐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教育费存在争议,申请人张**认为儿子何*乐在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间发生的教育费用为人民币93169.30元,被申请人何**对此不予确认;申请人张**已就儿子何*乐的教育费问题向被申请人何**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是申请人张**于被申请人何**之间的协议,双方协议中有关何*乐教育费用部分的约定不明确,申请人张**据此要求被申请人何**给付教育费人民币93169.3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申请人张**已就儿子何*乐的教育费问题向被申请人何**另案提起诉讼,应待诉讼结果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申请人张**有关何*乐在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间的教育费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有关何*乐在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间教育费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0一0年*年*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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