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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10-24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浏览数:1102

本案例根据国晖所(2011MS14-3284-5029号档案编写

【案情简介】

李某与周某于20061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周某夏。20091月李某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9320日,罗湖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0091118日,李某再次起诉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周某夏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决被告支付20087月至200911月的抚养费共计18700元;5、判决被告因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6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2万元。其中12万元是向父母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另以自己的房产转按揭贷款尚余人民币1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上主张被告提交了与其父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为证据,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

【争议焦点】

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

【法院判决】

   被告关于向家人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向银行贷款尚余的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826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里明确约定除协议里夫妻共有房产的银行按揭欠款之外,再没有其他任何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富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且原被告于2008年将双方共有的一套房产出卖后并未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不合常理。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显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原告亦否认有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纸张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

【案件评析】

本案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是其父母。对此类离婚案件中一方主张对其近亲属负有债务,如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另一方又否认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曾经签订《离婚协议书》,明确确定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虽然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受到限制,法院不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为财产分割依据,但是协议书里对财产和债务的约定,仍可作为一项证据。

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生活需要对外举债,最好双方共同签名,以免导致不必要的争议。而作为债权人的一方,也最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确认债务,从而避免因债务人离婚导致债权不能全部实现。现实生活中,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案例还是有的,虽然程序上债权人仍有救济途径,但是实际上还是增加了很多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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