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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房产赠女下属 法院判决受赠人付53万

发布时间:2011-09-22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浏览数:1122

    法院审理认为,该男未经妻子同意,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人,属于无效行为,由于受赠人已将房产再行转让,原告无法实际追回房产,故判决受赠人根据房产市场价值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

    在1995年10月12日,原告甲(妻子)与被告丙(丈夫)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3月27日,原告甲与被告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的百花公寓×栋×号房,但该房仅登记在被告丙一人名下,购房性质为内销商品房,转移方式为买卖,登记转让价款为795870元。

  2006年7月28日,丙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其女下属乙,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06年9月13日,乙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案外人王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

  2006年12月15日,原告甲诉至法院,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被告丙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的百花公寓×栋×号房赠与被告乙的行为无效;2、被告乙向原告赔偿上述房产的价值1086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据此,法院依法通过公开摇珠确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随后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产于2006年7月28日(即赠与行为发生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065400元。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甲与被告丙于199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建立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涉案房产于1996年3月27日通过购买方式转移登记至被告丙名下,依法属于原告甲与被告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被告丙未经原告同意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被告乙,依法属于无效行为。

  同时,虽然涉案房产已登记至被告乙名下,但由于被告乙接受该房产的方式系赠与,并非以合理价格转让,故无论其是否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其行为均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原告有权追回该笔财产。

  由于被告乙已将涉案房产再行转让,案外人王某已通过购买方式以合理价格取得房产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已无法实际追回原房产,故原告要求被告乙根据房产市场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共有人之一,仅得就其所享有的部分权益行使请求权。鉴于原告甲与被告丙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共有关系并未终止,无法进行具体份额的分割,故依法参照等分原则进行处理,推定原告对该房产享有50%的权益,其有权获得相当于房产价值50%的赔偿额,即532700元。原告诉请相当于房产全额价值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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