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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7-28 来源:深圳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浏览数:1034
案情:赵某与孙某是朋友关系,赵某曾因家庭生活需要,去年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孙某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
欠款到期后,孙某多次催要,赵某均未偿还。无奈,孙某就要求赵某的妻子张某偿还欠款。但赵某与张某于今年3月已经离婚,离婚时明确约定赵某在外所欠的债务全部由其自行承担,张某不承担任何清偿债务的责任。张某向出示法院的调解书,表示自己没有义务为赵某偿还债务,孙某无奈起诉至法院,并聘请我所律师作为代理人。
争议焦点:夫妻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或法院的判决的效力是只及于婚姻当事人,还是也及于债权人。
律师分析:张某之所以认为自己没有义务偿还债务,是基于对《婚姻法》第41条的错误理解。《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其连带性,夫妻双方理所当然地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第41条的立法意旨并不是要以法院的判决来改变债务的连带性,夫妻间的承担比例只对内有效,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法院判决:张某仍须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法律链接: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后以内部约定或法院判决来对抗债权人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甚至以一方得到所有财产另一方承担所有债务的方式来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综上,此笔借款是在两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某和张某共同偿还。但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履行了偿还义务后,可依协议向赵某另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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